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文件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盤政發〔2010〕26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盤錦市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暫行辦法》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2010-12-13 | |
主 題 詞: |
盤政發〔2010〕26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盤錦市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遼濱沿海經濟區,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盤錦市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第六屆九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盤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盤錦市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盤錦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依法享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是指對具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執行行政審批相關制度和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審批工作職責,以致影響行政審批秩序和效率,損害行政審批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問責。
第四條對行政審批違規行為實施問責,應當堅持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從嚴治政、違紀必糾的原則;堅持處罰與責任相一致、預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審批違規問責對象為行政審批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準權的主管領導。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同樣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二章問責范圍
第六條行政審批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規定出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三)壓件不辦、不報或不發,導致審批超時限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牽頭部門協調會辦,也不發表任何意見,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影響的;
(五)存在受理不登記或未辦結作辦結處理等弄虛作假情形的;
(六)違反審批規定,擅自變更或增減行政審批條件,或越權審批的;
(七)對已取消、調整、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繼續實施審批或變相審批的;
(八)不按流程規定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九)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或向申請人搞攤派、拉贊助的;
(十)工作紀律渙散,服務態度生硬,辦事效率低下,推諉扯皮、敷衍塞責、不負責任,有意刁難申請人的;
(十一)有違反廉潔從政規定、職業道德規范或崗位責任要求行為的;
(十二)有其他違規審批行為的。
第七條行政審批審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未能及時完成審核任務,壓件不辦或不報,導致審批超時限的;
(二)違法設立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指使承辦人做出違規審批或在審批中弄虛作假的;
(四)將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指定給下屬單位或其他機構、組織繼續實施審批的;
(五)違反審批規定,擅自將行政備案事項、公共服務事項以各種方式變相審批的;
(六)擅自增加審批要件和環節,或繼續實施已廢止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規定進行并聯審批,或擅自設立有償服務、咨詢等程序,或把指定機構的咨詢、評估作為行政審批必要條件的;
(八)審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動公開審批條件、程序、時限和收費標準的;
(九)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一年內審批承辦人有2人次被問責的;
(十)有違反審批紀律或廉潔從政規定行為的;
(十一)有其他違規審批審核行為的。
第八條行政審批批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市政府關于集中進廳審批,取消、調整、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取消相關收費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決定,致使政令不暢通的;
(二)未能及時完成批準任務,壓件不批或不發,導致審批超時限的;
(三)違反行政決策程序,對重大審批事項未經集體討論擅自決定審批,或擅自改變集體作出審批決定的;
(四)對審批事項不依法履行后續監管職責或監管不力的;
(五)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審批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或對其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
(六)對企業和群眾投訴舉報違規審批行為的問題,不按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審核人有第七條第(二)至(十)款情形的;
(八)有違反審批批準紀律或廉潔從政規定的;
(九)有其他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第三章問責方式及運用
第九條行政審批違規問責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和公開道歉;
(二)通報批評;
(三)停職檢查;
(四)引咎辭職;
(五)責令調離審批崗位;
(六)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前款第(三)、(四)、(五)項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律條規規定程序辦理。
凡是審批負責人受到前款第(三)、(四)、(五)、(六)項問責的,對其所在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并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十條凡發生本辦法第六至八條所列情形的,經調查核實后認定責任,視情節輕重,采用如下方式問責:
(一)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并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二)情節較重的,停職檢查、引咎辭職或責令調離審批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特別是拒不執行市政府關于提高行政審批效率相關制度規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審批職責,違反廉潔從政行為等違紀違法問題,交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進行問責:
(一)再次出現應予問責情形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問責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其違規問責決定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問責:
(一)主動糾正錯誤,或配合調查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或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他人違規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問責:
(一)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審批機關或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責任情形發生的。
第十四條對涉嫌違法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干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十五條受到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對行政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申訴。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六條在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