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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司法局關于《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21-06-25 信息來源:盤錦發布 瀏覽次數:1811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盤錦市司法局現將《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726日前,對征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盤錦市司法局。

 

通訊地址:盤錦市遼東灣新區行政中心盤錦市司法局立法科。

郵政編碼:124000

 : pjsfjlfk@163.com

 

 

 

盤錦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色低碳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防治原則】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推動落實國家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防治、突出重點、綜合施策、全民共治、協同控制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責任】市和縣、區(含遼東灣新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地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政府部門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科學技術、海事、水利、國有資產管理、衛生健康、氣象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資金保障】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將其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金融機構對能源替代、清潔取暖、集中供暖、秸稈綜合利用等大氣污染防治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大氣環境保護。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和責任清單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覺接受監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大氣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社會責任和公民義務】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全民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覺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達標規劃和實施方案】市和縣、區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向社會公開,按規定報省或者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提出本區域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重點行業以及整治措施、責任分工、階段性目標的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行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四級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精確監測、精準溯源、精細執法監督管理平臺。網格監督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全面覆蓋的原則,確定層級監督管理平臺的工作范圍、工作職責、具體責任人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特定區域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功能重要區域和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納入生態保護紅線。對生態紅線保護區域,應當制定實施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辦法和修復方案,在市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平臺中專設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

在生態紅線保護區域內,可以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排放標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污染企業;既有的污染企業應當限時搬遷。

第十二條【總量指標分解】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重點排污單位。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本市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三條【排污許可制度】本市實行覆蓋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單位排放許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指標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重點排污單位在線監測及信息公布】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石化、化工等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在線監測設備,依法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數據、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證設備正常運行,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擅自改變自動監測設備。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五條【不良記錄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排污企業的環境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因嚴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應當特別注明。

第十六條【委托第三方治理】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七條【現場檢查及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其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相關設施、設備、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考核與問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考核問責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縣、區,由市人民政府公開約談政府主要負責人,實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限批,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舉報獎勵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鼓勵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反饋處理結果。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有獎舉報基金,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燃用、生產、銷售、儲存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條【燃煤鍋爐】在城市建成區,限期淘汰每小時額定蒸發量二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得采用每小時額定蒸發量四十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工業企業應當限期淘汰不達標燃煤爐窯和中小型煤氣發生爐。

第二十三條【清潔能源】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價格優惠政策,推廣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工業余熱、太陽能等清潔能源;嚴格執行銷售煤炭質量標準,逐步取締散煤銷售網點。

城市居民和機關、企事業單位供暖、炊事,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推廣農村居民采用天然氣壁掛爐取暖和炊事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嚴控兩高產能】市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條件,不得審批新建鋼鐵、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項目;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產能,改建項目應當實行產能減量置換。

第二十五條【惡臭污染物防治】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條【揮發性有機物控制】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列入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二十七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石化、有機化工、表面涂裝、包裝印刷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優化交通】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車輛采用清潔能源。

在用的城市公交車,應當限期改造使用清潔能源。新增的城市公交車,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車。出租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雙燃料等清潔能源。

鼓勵和支持企業投資建設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管措施】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污監管平臺,實施車輛登記、檢測、報廢全程管理。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放寬檢驗合格標準,弄虛作假。

購置的“二手車”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的,方可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三十條【對超標排放機動車的監督管理】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對機動船舶排放污染的防治】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能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船舶檢驗機構對機動船舶發動機及其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運行。

鼓勵淘汰二十年以上的內河航運船舶;限期實現靠港船舶使用岸電。

第三十二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管理和污染防治】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依法對需要重點監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登記,并對其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安裝精準定位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三十三條【揚塵監督管理】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作業地點以及作業時間,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攪拌站、物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三十四條【施工工地揚塵防治】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攪拌站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拆除作業實行持續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經過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閑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應當采用密閉方式,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十一)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建筑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控制措施、現場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道路或管線敷設施工揚塵防治】道路或者管線敷設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三十六條【裸露地面揚塵防治】責任單位對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運輸、水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三十七條【運輸揚塵防治】運輸煤炭、工程渣土、土方、砂石、礦粉、建筑垃圾、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清運到指定場所處理。

未實現全密閉運輸或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再進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三十八條【農藥化肥控制】農業農村、林業濕地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使用農藥、化肥和除草劑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源氨排放。

第三十九條【秸稈綜合利用和禁燒】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方案,推進秸稈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交通干線沿線以及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和禁燒時段露天焚燒秸稈。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并公布秸稈禁燒區域、禁燒時段。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措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居民的說服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污染防治】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對養殖、屠宰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進行資源化利用,提高畜禽糞污綜合利用率,減少惡臭氣體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一條【餐飲油煙防治】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餐飲油煙污染:

(一)按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

(二)定期對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

(三)不得使用非專用煙道排煙,不得將油煙通過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

第四十二條【露天燒烤的限制】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內燒烤食品,不得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外從事燒烤經營,應當采取油煙凈化措施。

第四十三條【禁止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的物質】禁止焚燒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交通干線露天焚燒冥紙、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噴漆污染防治】機動車維修噴漆應當安裝使用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操作,保證廢氣達標排放。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五條【重污染天氣預警機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公開預報;對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廣播、電視、報紙等一切能夠為公眾所知悉的方式發出預警。預警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發出解除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六條【重污染天氣應急管理體系建設】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對可能發生的重污染天氣,制定應急預案,并將應急預案向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對應急演練情況開展評估。

第四十七條【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需要采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立即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輛、機動船舶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燒烤;

(五)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六)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八條【大氣污染突發事件的控制與防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大氣污染突發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區域、單位和群體通報,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適時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四十九條【群防群治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對大氣污染突發事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有權對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部門提出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無排放許可證排放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指標或者無排放許可證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并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在線監測、信息公布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未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未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所公開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

()未能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

()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擅自改變監測設備的。

第五十二條【抗拒檢查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拒絕或者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生產、銷售、儲存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超標鍋爐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排放惡臭污染物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六條【揮發性有機物控制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原材料和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檢驗機構弄虛作假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機動車檢驗機構放寬檢驗合格標準、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九條【超標排放車輛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機動船舶排放污染物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船舶機動船舶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海事主管機構、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準排放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超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建筑揚塵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第(一)項規定,未采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三條【運輸揚塵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四條【露天焚燒秸稈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污染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或者在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開辦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本地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六條【餐飲油煙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采取防止餐飲油煙排放污染措施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七條【露天燒烤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經營場地,或者在允許露天燒烤的區域從事燒烤經營未采取油煙凈化措施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經營攤位數量,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焚燒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焚燒冥紙、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機動車維修污染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維修噴漆未安裝使用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或者未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操作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條【連續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一條【侵權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政府部門責任追究】市和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未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未落實秸稈焚燒防控所應承擔責任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包庇的;

(七)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八)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九)對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第七十四條 對大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XXXX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