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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 govsrsj-2024-211930 | 主題分類: | 社會保障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工傷預防小課堂】違法轉包、分包后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嗎? |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2024-07-15 | |
主 題 詞: |
【工傷預防小課堂】違法轉包、分包后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嗎?
法律依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專家分析
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上述規定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本案中,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故雖乙公司不與藺某存在勞動關系,但也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結論
乙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